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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8-08-24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对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进行调整?

  中小企业和农村经济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和基石,在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促进创新、繁荣市场和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作用。中小企业和农村经济在其发展过程中,资金短缺是其面临的主要问题,因此,国务院要求加大对中小企业政策支持力度。鉴于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风险程度较高的实际情况,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曾发文明确,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可在税前扣除贷款损失风险准备金。该项政策虽然对金融企业加大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力度,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起到一定作用,但在贷款损失税前扣除政策方面,存在认定条件偏严的问题,影响了金融企业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为切实解决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鼓励金融企业加大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力度,及时处置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有效防范金融企业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本公告。

  二、公告调整、完善的内容主要有哪些?

  根据金融企业反映,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存在两个主要问题:其一,实施简易税前扣除的限额(300万元)较低,导致大量的贷款损失不能得到及时扣除;其二,即使按简易方式扣除损失,但仍需提供较多的证据材料,且有些证据材料存在取证难、取证成本高的问题,从而加大了损失税前扣除难度。

  鉴于上述情况,公告对现行政策作了如下调整和完善:

  第一,将实施简易程序税前扣除的限额由目前的300万元提高到1000万元,使其与现行财务制度保持一致。

  第二,将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证据材料简化为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以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追索记录(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删去了现行税收规定中需要出具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等证据材料。

  第三,对于原始记录,仅要求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1000万元)的,必须有司法追索记录方能计算确认贷款损失并进行税前扣除,但对不超过300万元(300万元)的,即便没有司法追索记录但有其他追索记录之一的,也可计算确认贷款损失并进行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现行税收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三、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按什么标准进行分类?

  为了保持政策口径的一致性,便于税收征管,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的分类标准,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执行。具体分类标准如下:

  ()涉农贷款

  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

  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中小企业贷款

  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是否需要建立内部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强化金融企业的责任意识,确保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真实准确,公告规定,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贷款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严格内部责任认定和追究,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扣除的贷款损失,或弄虚作假进行税前扣除的,应追溯调整以前年度的税务处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