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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计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8-24

合金办〔2011269

 

关于印发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计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计分暂行办法》已经20111110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计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行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计分,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根据《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的意见》、《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小额贷款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部门依照《公司法》、《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取风险提示、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停业整顿、取消高管任职资格、扣分、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并根据计分情况实行分类监管。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条  全市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计分,计分结果按月向市金融办备案。市金融办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计分情况实行年度通报。

   

第二章  扣分项目和标准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计分周期为一个年度,总分12分,年终计分情况代表其当年合规运行状态。10分以上(不含10分)的为A等次;6分(不含6分)至10分(含10分)的,为B等次;6分以下(含6分)的,为C等次。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实行以下扣分项目和标准:

(一)贷款利率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每次扣1分;

(二)违规跨区域经营的,每次扣1分;

(三)超比例向银行融资或者向超过2家以上银行融资的,每次扣1分;

(四)向同一借款人贷款超过规定比例的,每次扣1分;

(五)未按规定足额拨备的,每次扣0.5分;

(六)应批准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每次扣2分;

(七)未按规定备案银行账户,并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每次扣1

(八)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其他活动的,每次扣1分;

(九)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每次扣2分;

(十)未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材料的,每次扣1分;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每次扣1分;

(十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隐瞒不报、迟报、谎报的,每次扣3分;

(十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每次扣2

(十四)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每次扣2分;

(十五)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参加监管部门组织的考试不合格的,每人每次扣0.5分,经补考仍不合格的,每人每次再扣1分。

(十六)监管部门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其他违规行为,比照上述款项对应风险给予相应扣分处理。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一次性扣完当年分值,市金融办依法将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贷款业务资格。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

(二)非法集资的;

(三)以借款名义进行内外部融资的;

(四)发放高利贷的;

(五)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情节严重的;

(六)发生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犯罪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  计分执行

第八条  计分从每年11日起开始计算,计分分值不转入下一计分周期。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一次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的,分别扣分,累计分值。

第十条  发生第七条规定行为,市金融办将依法将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同时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贷款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市金融办定期对分值10分以下(含10分)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风险警示,每年1月底前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通报记分结果。

第十二条  A类小额贷款公司,优先推荐享受相关政策和评优,除常规性现场检查和必须进行的检查外,市金融办不再安排其他专项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B类小额贷款公司,推荐享受相关政策,除常规性现场检查和必须进行的检查外,市金融办每年安排的专项现场检查不超过2次。

第十四条  当年被评为C类的小额贷款公司,责令其暂停经营活动,针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整改通过后方可重新营业。C类小额贷款公司重新营业后,除要求其常规性报送相关报表外,还要报送放贷企业相关情况,同时监管部门根据需要随时开展专项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连续2年被评为C类的小额贷款公司,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贷款业务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121日起实施。